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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域水土保持评价

     Regional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 evaluation

     

      **条 为了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建立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制度,实行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承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产业聚集区、特色小镇等区域实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开展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设置在区域外的除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承诺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是指围绕区域总体规划设计进行分析与评价,对选址方案、建设方案、工程占地、土石方平衡、取土场、弃渣场、施工方法、主体工程规划设计中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工程等方面提出评价结论,明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工程量及投资估算。

     第四条 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注重效益、“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损坏设施植被谁负责补偿”的原则,促进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全面落实。

     第五条 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技术规范、防治标准,生态红线等规定和要求,在“五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通讯、通气和平整土地)前,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水平的机构,科学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明确防治标准与防治范围,确定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做到区域土石方基本平衡。

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批准设立各类区域的权限报送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审批。开发建设期限超过5年的区域,可以分期编报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

审批部门应当制定评估流程,科学规范确定评估成果。

审批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等。

      第六条 审批部门应当组织评审专家、有关人员召开技术审查会,对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技术审查专家组组长应当由省级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从事过水土保持工作、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担任过大中型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专家组组长的专家担任。

审批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七条 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批复同意后,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审批承诺制,项目的审批、监督管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等仍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权限执行。

      第八条 区域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科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送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部门进行审批承诺制。

审批办理程序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的通知》执行。

审批申请材料包括水土保持承诺书(详见附件)、专家签署的技术审查意见和水土保持方案。

      第九条 区域内编制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由生产建设单位从省级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自行选取一名以上专家提出审查意见;编制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由生产建设单位从省级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自行选取二名以上专家提出审查意见;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审查。

专家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的通知》要求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条 区域内入驻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践行承诺事项,在承诺制审批后,按要求做好项目水土保持后续设计、监测、监理、补偿费缴纳、验收报备等工作。

      第十一条 区域管理机构一次性统一实施公共基础设施、“五通一平”以及厂房建设等工程,生产建设项目入驻后不涉及扰动地表工程建设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区域管理机构在开工前按照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生产建设单位入驻后不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区域建设工程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在工程项目设施投产使用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向相应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区域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公共基础设施、“五通一平”工程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该部分工程征占地面积核定,并由区域管理机构在开工前按照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建设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在工程项目设施投产使用前,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和报备工作。

      生产建设项目入驻后,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项目征占地面积,在开工前按照审批权限由生产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入驻生产建设项目按照承诺制进行管理,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入驻生产建设项目在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向相应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报备时,应当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可以不提供监测、监理相关材料;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组中有一名以上省级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专家。

      第十三条 区域管理机构是区域水土保持预防与治理的主体责任单位,区域内生产建设单位是其生产建设项目的主体责任单位,区域管理机构和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积极践行生态文明理念,明确工作机构与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过程中水土保持管理,落实水土保持措施,防治人为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实施的事中事后监管,利用信息化手段,采用信用管理等方式,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履行好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对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生产建设单位、技术服务单位和施工单位等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撤销水土保持行政许可,追究承诺人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存在不信守承诺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项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监管“两单”制度的通知》等规定,纳入“重点关注名单”或“黑名单”,对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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